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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曲折的加工费
来源:陈福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5
浏览量:1034

【典型案例】曲折的加工费律师点睛】加工承揽合同,应当注意确认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注意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条件。


【典型案例】曲折的加工费

【案情】

2011年9月5日,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外加工产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加工产品为款号63184的长裤,数量12000件,单价13元,总金额156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10月5日交12000件,10月25日止交完整单货物;原告应严格按照双方商定的交货期,超过三天(含三天)扣该批货款的5%,超过五天(含五天),扣该批货款10%,超过十天,原告应负责该批货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批产品以原告的产前样为验收标准,成品返工率超过5%,扣该批货物的2%;成品数量按照被告的订单数量或剪裁数量交货;原告应在商定的交货期内分批交货,被告进行品质检验,不合格产品返工;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派人到被告处返工,若原告无法派人及时返工,则由被告代理返工,返工费用以被告所订该件单价的两倍为补偿员工及工厂费用,并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以交完整该款式的最后一批货物后,将合同及进仓单(包括主料、辅料、交货清单等)与被告外发部进行核对,对账后30天给原告结算加工费等。

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加工产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加工产品为款号63184的长裤,数量2400件,单价13元,总金额31200元;原告应于2011年11月5日交完整单货物等。该协议书的其他约定与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相同。

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变更协议》一份,载明:“TO:某服饰/黄厂长:你好!我司生产63184款,开始没要求包边,生产时客人要求包边,经双方同意,补每件1.2元,鉴于客人要求增加工艺,甲方同意原定的交期,延迟到2011年11月20日交完。届时我司将联系贵司的后整主管章某、蒋某等。”被告公司在该变更协议下方盖章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

【争议焦点】

一、《变更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被告提交一份《变更协议》复印件,载明:“TO:某服饰/黄厂长:你好!我司生产63184款,开始没要求包边,生产时客人要求包边,经双方同意,每件1.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变更协议》系伪造,存在变造。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律师认为:变更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以下事实是清楚的:第一、被告增加了“包边”要求,每件增加1.2元;第二、确认增加该工序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由此可见:增加包边工序,变更、延长原来的交货期限符合常理。

同时,原告持有变更协议原件(被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不是最终的协商结果,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亦不影响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的事实);且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迟延交货”异议。

湖里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变更协议》系原告伪造,但被告提交的《变更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承认因客人要求包边,双方曾协商同意由原告对63184款长裤进行包边,故原告提交的《变更协议》中涉及因工艺增加而每件补1.2元并延长交货期,合乎情理,本院对该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进仓单》是否真实有效?

《进仓单》载明:“某服饰有限公司 进仓单”;客户:某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名称:63184款;数量:14414;主管:章某(签字)。

湖里法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进仓单》中“章某”签字的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进仓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三、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认为:双方尚未对账,且原告尚未返还其主料、辅料的余料,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逾期交货,应按货款总额的10%计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告所加工的货物返工率大大高于约定的5%,应按货款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律师认为:第一、2011年11月21日对账后,被告曾分次付款十万元。该付款行为已经充分说明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进仓单》就是对账的凭证。第二、原告已经交完最后一批货物,不存在未交接的部分。第三、被告声称不结算是因为余料未交接等原因。事实上,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拒不付款。原告所收到的材料已经加工形成长裤并交付被告。被告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未交接的部分。第四、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对所谓的“返工”、“余料交接”、“逾期交货”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该“余料交接”等说法,是被告拒不付款的托辞。第五、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返工费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满足缺乏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

湖里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尚存有主料、辅料的余料未返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补偿其返工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

被告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加工费1046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1043元,由被告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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