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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案例】一句话改判一个案件
来源:陈福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3
浏览量:1551

【律师点睛】一个合理的怀疑,可能改判一个案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现金还款,没有收据,且未收回借条原件,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已经还款?在我看来,这是可能的。

【改判案例】一句话改判一个案件

中国厦门陈福猛律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柯某出具《借条》,确认李某向柯某借款6万元,并以被告的一部别克车作为抵押;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柯某出具《借条》,确认李某再向柯某借款5万元。随后,李某分次以转账形式还款24500元,以现金还款5万元。

     2011年8月4日,原告柯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壹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偿还5万元(其中转账还款24500元,原告没有异议),尚有本金6万元未偿还。被告李某认为已经偿还原告74500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24500元)。壹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不但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存在买卖关系,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一包钱交给原告,但不能明确钱是被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亦不能排除该钱款的其他用途,且原告否认证人张某的出庭证明内容,故证人张某的证明内容不足说明被告用现金形式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遂判决: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作为上诉人李某的代理律师,陈福猛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李某是否以现金形式返还被上诉人柯某5万元?

     在上诉庭审过程中,作为上诉人李某的代理律师,陈福猛律师向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发问了一个问题:你说我们有用部分现金还款,那么你能否解释一下李某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多少现金返还柯某借款?正是这么一句话,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无法解释。在法官的进一步要求下,被上诉人依然无法解释。这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怀疑。

     陈福猛律师进一步阐述了上诉意见:

     1、虽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买卖关系,但是,在买卖关系中,上诉人李某是销售方,被上诉人柯某是购买方,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可能。同时,本案双方仅有两笔借款共计11万元。因此,证人张某所述的“在车上被告叫我点一包钱,共50000元,到原告处后我帮忙卸下床垫放到一楼,后看到被告将那包钱交原告,原告交还被告别克车钥匙”,非常明确地表明该现金50000元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并不可能存在其他用途。原审法院认定理由错误。

     2、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借款6万),其清楚载明:本人以一部小车闽DX****汽车一部作为抵押。显然,上诉人在将上述现金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别克车(闽DX****)钥匙归还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的司机将该小车开走。因此,在上诉人还清借款后,被上诉人才可能将抵押的车归还上诉人。这是符合常理的,也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之所以当时未取回借条,是因为被上诉人声称借条不在身边,改天归还,先将车开走。因此,该现金5万是用于还借款6万元的,并无其他用途。被上诉人返还抵押的车就足以印证。

     3、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确认上诉人有以现金还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有上述一次用现金5万元还款,其他还款方式是转账24500元。被上诉人无法明确现金还款的时间、地点、数额,不符合常理。同时,被上诉人自认已经归还5万元,与上诉人所述的归还现金5万元刚好可以相互印证。其实,转账的部分,上诉人也是打印银行流水后才清楚的,根本不可能像被上诉人所自认的刚好是现金与转账5万元。

     4、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从证人游某的书面证言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归还现金时将抵押的车返还上诉人,该车正是证人游某开回的。

【法院改判】

     2012年3月20日,经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确认两张借条项下借款属实,但认为已以现金方式偿还5万元,其对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某虽然不能提供柯某出具的收条等直接单独证明现金还款5万元事实的证据,但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为李某向柯某送货的过程中,李某将5万元交给柯某,张某虽不能明确该款的用途,但其证言证实了柯某归还李某为6万元借条项下抵押车辆的事实。对于6万元借条项下的抵押车辆已归还的事实,柯某没有异议。结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与柯某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中柯某向李某购买货物,则不存在李某向柯某支付货款的问题。同时,柯某自认李某向其支付现金25500元(5万元-24500元),但无法陈述清楚李某向其支付这些款项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从时间上看,柯某自认转账的24500元包含在已经偿还的5万元中,但该笔还款时间系发生在李某转账之前,因此,柯某确认的事实与其诉求明显存在矛盾。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主张已用现金5万元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李某是否偿还5万元现金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改判”,并作出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柯某借款35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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